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2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林宗憲為警查獲時吐氣
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45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酒類若干
後,貿然駕駛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兼衡其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騎乘機車行
駛於一般道路、未有發生車禍之損害等節,暨其自陳職業別
為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
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55號
  被   告 林宗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號
            居嘉義縣○○鄉○○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憲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9時0分起至20時0分止,在嘉義
縣○○鄉○○村○○街000號居所飲用高粱酒2杯,明知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22時49
分許,途經嘉義縣民雄鄉中和村164線與安和路口,因機車
未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發現林宗憲身上有濃厚酒味,而
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54分,在嘉義縣○○
鄉○○村○○00○0號前,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