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2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川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累犯加重刑責之說明,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審酌被告吳建川於96、102、108年間有酒後駕車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竟再犯本件,漠視法律規
定及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給予相當程度的刑責非難
,其飲酒後於日間駕駛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對交通安全
造成的危險性,本件幸未造成實害;檢察官雖求刑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然考量其行為時距離前案執
行完畢逾4年、本件飲用酒類的數量、駕駛時間距離飲酒完
畢的時間約4小時,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的程度,認檢察官
的求刑尚嫌過重,及其警詢自承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職業
鐵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58號
  被   告 吳建川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朴
交簡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
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8日10
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嘉義縣民雄鄉中央村某處工地內飲用
啤酒2瓶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上路
欲返回租屋處,於同日17時9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
00○00號前,因行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吳建川身
上有濃厚酒味,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
18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及查車籍資料、查
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該案
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
,於短期內再次故意犯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
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認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求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新臺幣10萬元,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