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9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揚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揚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揚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1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
刑部分,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至1
0頁),是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
明此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提出與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
內容相同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速偵卷第8至9頁)
,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請審酌被告反覆犯酒駕之
公共危險罪,顯見被告對於此類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
反應力薄弱,如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至於發生違
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
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已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
完畢,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當已明知飲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可能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自己或他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為國家法令明文嚴禁之行為,卻仍無視刑罰
禁令,再次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足見其未因前
案習得教訓,猶心存僥倖,違反罪質相同之禁令,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案犯
行,依法加重其刑(惟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
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情形下,漠視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
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對交
通安全之危害非微,所為誠值非難;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
公共危險犯行外,尚曾於102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
,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
亦即被告本案已是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被
告仍未有效約束己身所為,行為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且其本案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微型電動二
輪車,危險性較一般客車、貨車等4輪以上車輛為低,其本
案酒駕犯行亦幸未引發任何交通事故致生實害;兼衡其自陳
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
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15號
  被   告 林揚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揚傑自民國113年6月9日5時30分許起至7時30分許止,在
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1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40
分許,其騎乘該車行經嘉義縣竹崎鄉中正路、中華路交岔路
口,因未繫安全帽扣環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時4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揚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資料、酒
測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嘉交簡字第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8月25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被告反覆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顯見被告對於此類案件
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如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不至於發生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