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5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錦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錦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某友人住處」更
正為「在某友人位於嘉義縣民雄鄉頂崙村崙子頂之住處」第
8行「重機車返家,旋」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返家,」、
第12行「43分許分」更正為「47分」,證據部分「酒精濃度
測試值」更正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並補充證據「證人劉豪證
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
0年6月1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
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
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
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有上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
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與證人
劉豪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因此致己受傷,幸未
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傷亡,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98號
  被   告 洪錦雲 男 7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街
            00號
            居嘉義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錦雲曾犯公共危險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2
月1日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2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0年6月1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自民國000年0月
0日下午1時28分前某時,在某友人住處內,飲用保力達加米
酒後,明知酒力尚未完全消退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
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
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返家,旋於000年0月0日
下午1時28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東榮村民權路與民生路口
處,與證人劉豪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車禍(證人並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1時4
3分許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錦雲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
酒精濃度測試值、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現場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
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案,且刑罰反應力薄弱,
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認適用刑法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
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
必要,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