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8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博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博仁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第16行以下關於反
推被告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部分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而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增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
上者,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倘行
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
,即不能論以該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惟有其他客觀情事
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該條項第
2 款之罪,此觀上開條文修法理由闡釋甚明。經查,被告
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僅有每公升0.19毫克,惟被告
就其因駕車前飲用酒類,以致於駕駛車輛時不慎擦撞他人
車輛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白承認(警卷第1-5頁)
,參酌案發時為清晨車流量甚少,當時天氣晴朗光線充足
,車禍現場為筆直之馬路,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竟駕車偏離原本
行駛之路線,而衝撞路旁靜止之車輛,且因衝擊力過大,
以致被告車輛左後車身又碰撞另一部小客車,過程中被告
未有任何閃避或煞停之動作,並導致其車輛嚴重受損,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當時
之判斷力、注意力及操控力均已因其飲用酒類而受有影響
,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
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雖以數學公式回推認定被告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298毫克云云。然遍查全卷並未發現有何足以援
引為本案推算被告酒精濃度之文獻依據,參以不同研究間
因採樣標準(受測者年齡、體重、身體、個人體質、受測
時身體狀況、酒精攝取量等)不同,致研究結果之呼氣酒
精濃度代謝率不一,則被告是否可完全適用上開代謝率公
式往前推論其駕車時呼氣酒精濃度,實屬有疑,故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容有未洽,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數款規定,僅為不
能安全駕駛行為之不同態樣,非罪名有異,故與變更起訴
法條無關,附此敘明。
(二)不成立累犯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
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
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
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
、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
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
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
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
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然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法院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
除空泛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外
,並未舉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資料,自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從而,參照前
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即不得認定被告本案構成累犯
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
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
車安全,惡性非輕;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9毫克之數據;4.因不勝酒力駕車撞擊路旁停放之自用小
客車,造成自身及他人車輛毀損之犯罪損害;5.犯後雖坦
承飲酒後有駕車,但辯稱是車速過快才肇事;6.前有1次
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0號
被   告 羅博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博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嘉交簡字第4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
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3日凌
晨0時許,在嘉義市西區歌神KTV與友人飲用烈酒後,明知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於同日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嘉義市西區友愛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區○
○路000號前,擦撞陳建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937-HAM號普通重型機車,陳佩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ADG-9505號普通重型機車,黃有德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門乾媛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壞,且BJV-5787號自用小客車因受
撞衝擊力過大,再追撞嘉義市○區○○路000號呂顯權住處鐵捲
門。經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7時3分許,對羅博仁實施酒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19毫克,回溯至同
日6時25分許之駕車上路時間,其駕車前之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556毫克以上(計算式:0.19+0.0628*38/60=0.2298《
小數點後第5位四捨五入》)。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博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
酒後駕車撞毀陳建雄、陳佩辰所有汽機車,及呂顯權所有
鐵捲門之事實。
(二)證人陳建雄、陳佩辰、呂顯權於警詢中之證詞:陳建雄、
陳佩辰所有汽機車,黃有德、門乾媛所有機車、自用小客
車,及呂顯權所有鐵捲門遭被告駕車撞毀之事實。
(三)證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蔡長廷於偵查中之結
證: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為其所製作,而
被告查獲後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且測試結果因身
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等因素不合格;另同
心圓的測試被告雖然通過,但警方並未限制時間,被告使
用了約35秒始完成等情。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駕駛及車籍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監視器畫面截圖、案發地Google Map街景截圖:按嘉義市
○區○○路000號前屬友愛路內側慢車道,路寬雖有7公尺,
但因案發時,左側路旁已停放陳建雄、門乾媛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AVE-6153號自用小客車,加上
右側路旁又堆放雜物(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註C物,即
警卷第30頁上方照片之樓梯、長桌),故實際路寬僅約3
公尺,被告自承當時車速極快,始造成本件車禍,雖辯稱
與酒駕無關;然衡諸常情,高速通過狹窄道路,本需高度
專注力,否則極易發生車禍,足見被告當時專注意不足,
顯見已受酒精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類型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
至二分之一。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
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足憑,已合於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於113年1月8日10時52分,在嘉
義市○區○○路000號地下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撞擊蕭博駿所有之停放地下停車場停車格內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然該車向後撞擊顏美娥所有,停放地
下停車場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此部分
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770號偵辦中,此有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附卷
可佐,足見被告平日駕駛極為魯莽粗心,不在意他人生命、
財產之心態,加上本件被告迄今並未與被害人和解,請從重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