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113年度侵簡字第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侵訴字第19號),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
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如有壹期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由網路遊戲「傳說對
決」認識A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明知當
時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各別犯意,分別於112年9月29日凌晨1時
50分許、同日凌晨4時許,在A女嘉義市之住處,未違反A女
意願,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及嘴巴內而為性交行為2次。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
即被害人A女及A女之父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加坡商競舞電競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基督教醫院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5日、113年1月19日鑑定書、被
告遊戲帳號、IG帳號截圖、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匯
款證明、現場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履行條件之相對人 應履行之調解條件(給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 A女 尚應給付共計11萬元。自113年7月20日起至115年4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左列之人指定之帳戶。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