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113年度交訴字第3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瀞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89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瀞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履行損害
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瀞儀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上午6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路○○○○○○○○
○○○路0號前時,原應注意行經劃設行車分向線路段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進,適前方有行
人林陳常亦未注意行人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不得在行
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自該處逕行由北往南
穿越東義路至內側車道,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林陳
常受有頭部撕裂傷、鼻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
午7時25分許,因顱骨骨折與頭部撕裂傷、鼻出血致創傷性
休克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瀞儀自白(警283卷第1頁至第3頁、偵60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64頁)。
 ㈡告訴人林景堯(警283卷第6頁至第8頁)及證人彭慧婷(警283卷
第4頁至第5頁)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警283卷第9頁
至第1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警283卷第14頁至第20頁)、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警283卷第21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A1道路交
通事故紀錄(通報)單(警283卷第24頁)。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系統查車籍及查駕駛資料(警283卷第2
9頁至第30頁)。
㈤被害人林陳常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相卷第30頁)
㈥被告之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
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31頁)。
㈦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處理相驗案件調查
報告暨報驗書(相卷第3頁)、相驗筆錄(相卷第40頁至第42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43頁)、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64頁至第74頁)、嘉義
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11月22日嘉民警偵字第1120038032
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相卷第44頁至第63頁)、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卷第75頁至第76頁)。
㈧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調偵189卷第15頁至第17頁)、交通
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本
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
肇事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283卷第22頁至第23頁)可憑,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釀致
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而無法彌補之傷痛
,被害人家庭平凡而單純之天倫幸福就此破碎,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兼衡被告
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育有3名成年子女,現與
兒子同住,於本案車禍後因記憶力不佳無法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所犯過失情節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
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均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
47頁至第49頁)可證,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
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件告
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本院卷第68頁),
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
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
,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被害人家屬損害賠償。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黃瀞儀願給付林美辰、林慶煌、林景堯、林景輝等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含體傷及喪葬費、不含強制險)。給付方法:於113年7月1日前給付300,000元;餘款200,000元,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4年5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20,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