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29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松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0799號),就過失傷害部分,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郭松賢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松賢明知飲用酒類過量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凌晨0時至1
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鎮○○里00鄰○○路000巷0○0號住處內
飲用啤酒並短暫入眠休憩後,明知其體內之酒精尚未代謝完
畢,仍處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
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許,
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惟於
同日凌晨5時56分許,其駕車沿嘉義市○區○○路○○○○○○○○○○路
○○○街○○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處
時,車輛應減速慢行,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後始得小心通過,
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仍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駛入上開
交岔路口,適鄭蕭絹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嘉義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同一交岔路口
,雙方見狀後均閃煞不及,二車因此發生碰撞,鄭蕭絹代除
因此當場人、車倒地外,並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骨折、右側尺
骨下端骨折、胸壁挫傷、右側膝挫擦傷及左側前臂挫擦傷等
傷害。嗣警獲報前往處理後,發現郭松賢於駕車前曾有飲用
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
6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34毫
克(MG/L)(所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有應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嘉交簡卷第85頁)在卷可
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