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易字第21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宏智於民國113年4月20日3時許至4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北
鎮街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犯意,於酒氣未褪去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4
9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新建街與興業西路口時,不慎擦撞
前方由吳幸嬬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24分對其實施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甚明。查被告李宏智暨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
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至29頁),本院審酌
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
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有證人吳幸嬬在警詢所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及
車損照片16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2頁、第18至20頁、第22至
2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
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
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
定,並於110年2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公訴人提
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佐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公訴意旨請求加重其刑之意見,認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更加謹慎行事,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亦
不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
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
  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飲用酒類後,在酒氣尚未完全褪去
前,即無照駕駛車輛上路,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
克;衡及被告所犯本案之動機,並慮其係飲酒後業經休息始
駕車之情節,復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暨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