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112年度附民字第51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13號
原 告 康禧妙

被 告 邱泓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
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
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康禧妙因被告邱泓錡犯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2
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載日期為112
年10月29日),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
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犯罪事
實,雖經檢察官於112年10月13日偵查終結並追加起訴,然
至今尚未送審而繫屬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至訴訟費
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須徵收裁判費,本院無
庸審酌。另本件僅為程序判決,原告仍可在刑事案件繫屬本
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