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112年度附民字第44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448號
原 告 黃淑賢
被 告 柯順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
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柯順嘉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32、2758、4015、5334
、5975、6361、6362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290號判決在案,而檢察官另以111年度偵字第1722、20
14、2015、5319、5953、9988、102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指被告涉嫌詐欺取財等部分,因本院認該部分與上開起訴部
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理
,而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準此,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因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黃淑賢(為前揭
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告訴人)之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惟原告尚得另行具狀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庭
提起民事訴訟,或待刑事案件退併辦之部分如由檢察官另行
起訴後,再向該管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