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112年度附民字第41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419號
原 告 簡志霖

被 告 李欣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84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李欣哲被訴詐欺案件(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84
號),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1日
以嘉檢松忠112聲撤24字第1129036416號函附撤回起訴書撤
回起訴等情,有上開函文暨撤回起訴書在卷足憑,是認該案
第一審之刑事訴訟程序已因撤回起訴而不存在,則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即無繫屬中之刑事訴訟可資攀附,揆之前揭
說明,原告簡志霖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失所
附麗,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