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112年度金簡字第20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亭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
字第4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亭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亭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專屬
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
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制,並可預見若
有人無端價購他人身分資料用以申設金融帳戶,可能係為將
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中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經由人頭帳戶收受、提領贓款,以達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一般洗錢)。然蘇亭嘉經王
品翔(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57號判處罪刑)向其徵
求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自然人憑
證及電信門號SIM卡,並允諾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作
為報酬後,竟為獲取報酬,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王品翔指示前往申辦自然人憑證、電
信門號SIM卡,並於民國111年5月底某日,在嘉義縣○○鄉○○
路000號,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及
電信門號SIM卡(下合稱系爭身分證件等物品)交給王品翔
。王品翔隨後於111年6月5日前某日,將系爭身分證件等物
品交給真實身分不詳之「王宏文」。「王宏文」於111年6月
6日利用系爭身分證件等物品,透過網際網路向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設立數位帳戶(
戶名:蘇亭嘉、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王宏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使用權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對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
帳時間,轉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而詐欺
得手。復由詐欺集團派員陸續提領得款,而形成金流斷點,
產生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亭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王品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渣打銀行111年10月17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35980號函、本案
帳戶開戶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本案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0條、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
0條、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陳亭均 (未提告) 111年8月上旬 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賣Apple iPad Air5之不實訊息,致陳亭均陷於錯誤而下單購買,並轉帳至本案帳戶,然迄未收到所訂購之商品 111年8月10日19時31分許 1萬7500元 1.證人陳亭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5-27頁) 2.陳亭均提出之臺灣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旋轉拍賣商品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3-51頁) 2 翁烽育 (提告) 111年8月10日17時30分許 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賣顯示卡之不實訊息,致翁烽育陷於錯誤而下單購買,並轉帳至本案帳戶,然迄未收到所訂購之商品 111年8月10日19時51分許 1萬1500元 1.證人翁烽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3-55頁) 2.翁烽育提出之臺北富邦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旋轉拍賣商品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1-73頁) 3 楊軒豪(提告) 111年8月10日11時34分許 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賣相機及鏡頭等不實訊息,致楊軒豪陷於錯誤而下單購買,並轉帳至本案帳戶,然迄未收到所訂購之商品 111年8月10日22時21分許 1萬元 1.證人楊軒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5-76頁) 2.楊軒豪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84-125頁) 111年8月10日22時27分許 1萬元
附表一
給付對象 損害賠償內容 楊軒豪 被告應給付楊軒豪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給付方式為:於112年11月20日、112年12月20日前,各給付75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