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2年度訴字第5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1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8日11時
5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甲○○為列管
毒品人口,經警於111年10月8日11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嗎啡檢出濃度90ng/mL,而悉
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證據,業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並經本院當庭裁定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本院卷第95
頁),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
我驗尿那時攝護腺肥大,且身體不好,我在陽明醫院看病比
較多,有時救護車送我去嘉基,我有吃一些感冒藥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8日11時50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經
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驗,該中心初步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鴉片類項目檢驗結果為陽性,經再以
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可待因為陽性反
應,檢出濃度為3306ng/mL,嗎啡為陰性反應,檢出濃度為9
0ng/mL等情,有該中心報告日期111年10月24日報告編號:R
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毒品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7、21、23頁)。
 ㈡上開檢驗報告固判定該尿液檢驗結果為嗎啡陰性反應,然此
乃因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
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進行確認檢驗。
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二、海洛
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L。」上開尿液嗎啡檢出
濃度為90ng/mL,故判定為陰性。惟同準則第20條復規定:
「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
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所謂最低可定量
濃度,乃指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同
準則第3條第14款參照),本案之檢驗儀器可檢出之最低濃
度為50ng/mL(見該檢驗報告「定量極限」欄),故受檢驗
尿液之藥物代謝濃度,僅需高於檢測儀器之最低可定量濃度
,即可判定其施用該藥物,而被告之尿液嗎啡檢出濃度為90
ng/mL,因此,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實含有嗎啡成分。
 ㈢按服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
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
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據文獻Clarke'sIsolatio
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2版記述:海洛因服用後於24
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能達施用劑量80%。另Michael
L.Smith等人針對不同受試者,以注射方式給予1次劑量3mg
至12mg海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注射劑量增加,可檢驗嗎
啡陽性反應之時間亦有延長之趨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
啡陽性之時間各異,平均為1至2天,惟部分注射12mg海洛因
者,至72小時仍可檢出微量嗎啡成分,故若服用高劑量海洛
因,其尿液在72小時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之可能
性,但以嚴重海洛因濫用者之可能性較高一節,業據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0881號
函示甚明。據此,本件被告之尿液既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
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嗎啡成分,是被告於111年10月8日11
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行為,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自111年6月24日起至111年10
月8日止期間內,曾於111年7月28日、111年8月1日、111年8
月15日、111年9月5日至陽明醫院就醫,有其健保個人就醫
紀錄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而陽明醫院於上開就
醫日期所開立予被告之藥物未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亦有陽
明醫院112年3月31日陽字第1120301-6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37頁),足認被告服用陽明醫院所開立之藥物後,其尿
液中並無驗出有可待因、嗎啡成分之可能。而服用可待因之
製劑後可能於尿液檢出可待因及嗎啡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
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我吃什麼藥有含可待因成
分等語(毒偵卷第8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吃一些
感冒藥等語(本院卷第96頁),惟始終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
證明其曾服用可能含有可待因成分之藥品,準此,被告尿液
中所檢出之嗎啡成分,已可排除其係因服用含有可待因之藥
品所致,自可認定係施用海洛因所致無誤。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
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
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
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
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
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
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
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
,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
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然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法院自
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起
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除
空泛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外,並未舉出其他足以證明
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自難謂已盡其
實質舉證責任。從而,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即
不得認定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危害及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
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並考
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罪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患有酒精性肝硬化合併肝昏迷、大
量腹水、脾腫大、食道靜脈曲張、消化道出血、肺炎等疾病
,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
身體狀況欠佳,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
1名子女現就讀高中,目前無業、靠妻子打零工及之前的保
險金過生活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