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2年度聲字第51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1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文典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1734號)認為不當而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字第1734號否准李文典易
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
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
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
書之情形。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
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
,應行拘提」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
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
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
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
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
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刑法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准否係由執行檢
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
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因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
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
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此
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
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
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
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
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
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
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
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人
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
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
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
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謂非屬
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4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朴交
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判決確定,經檢察官
以112年度執字第1734號案件執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經檢察官審核後,於112年6月7日
認不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並於112年6月8日之
進行單,傳喚異議人應於112年6月30日到庭執行,傳票上記
載「受刑人因酒後駕車已屬第3犯,經本署初步審核易科罰
金、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如仍欲聲請
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請具狀敘明理由遞送本署,或於傳喚
日到署陳述意見,以供檢察官審核」,異議人即於112年6月
30日具狀聲請易科罰金,然經檢察官審核後,認異議人本件
為3犯,酒測值達0.97毫克,並有與他人發生擦撞致人受傷
,故於112年7月6日之初步審核表中仍不准予易科罰金及社
會勞動,並於同日發函告知異議人:「因臺端酒駕犯罪經查
獲已3次,業已核定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如認為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請逕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有嘉簡松三112執1734字第1129019726號函文在卷可稽。故
仍維持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734號、112年度執
聲他字第767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檢察官已有給予異議人
以書狀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於審酌異議人之個人事由後,方
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其程序上應無瑕疵可指。
(二)因應酒後駕車再犯案件數日漸增長,且危害社會安全之狀況
日益增多,臺灣高等檢察署固於111年再度就酒後駕車再犯
發監之標準重新研議,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
350號函修正對於酒後駕車再犯之案件發監標準,該標準為
「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1.酒後駕車經查獲3犯(含)以
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
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後駕車併有重大妨
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經報請法務部於111年3月28日函准予備查後,
轉知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對酒後駕車再犯案件是否准予易科
罰金之標準。惟檢察官仍應審酌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本件異議人雖其酒測值濃度為每
公升0.97毫克,且致被害人受傷,但被害人所受傷害為上唇
撕裂傷,顯見具體危險之情形,尚屬輕微,再者,觀乎異議
人於第2犯,於101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已長達1
2年期間未曾再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堪認易科罰金確有其執行效果存在,本案檢察官以異議人屬
經查獲3犯、酒測值等作為裁量理由,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
科罰金,固非無據,然未具體審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實難認已斟酌異議人各該案件具體狀況,而
有裁量未洽之虞。 
五、綜上所述,本件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字第1734號所
為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既有上
開瑕疵,則異議人以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
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上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
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