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2年度聲字第39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9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岳展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2年度朴交簡
字第36號),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
執字第12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字第1274號否准蔡岳展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
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岳展前因酒駕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下稱系爭案件
)。受刑人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通
知不得易科罰金及易附社會勞動而具狀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後
,檢察官仍否准聲請而命令受刑人須於111年6月5日到案執
行。惟受刑人因母親年事已高,受刑人也因大環境不佳工作
難找,只能在家手工賺微薄薪水照護老母。爰請准予易服社
會勞動或易科罰金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
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
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
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
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
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
,應傳喚之;傳喚不到,應行拘提」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
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
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
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
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
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
意旨參照)。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
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至准否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而依刑
法第41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案件,其准否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
,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
因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
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
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
、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
。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
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
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命令聲明異
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
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
,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在111年12月27日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系
爭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嗣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前於112年5月2日核發執行傳票命令
,命受刑人於112年5月19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不得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經受刑人提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經
嘉義地檢署審核後,檢察官仍於112年5月31日以嘉檢松三11
2執1274字第1129015632號函(下稱執行函文)命令受刑人須
於111年6月5日到案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嘉義地檢署112
年度執字第1274號及112年度執聲他字第603號卷宗核閱無誤
,是本院確為諭知科刑之法院,且執行函文既已載明「因臺
端酒駕犯罪查獲已經3次,業已核定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
會勞動」,對受刑人權益已發生現實影響,是受刑人向本院
聲明異議程序自屬適法,先予說明。 
㈡系爭案件送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後,先經承辦書記官
擬辦「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擬不准易科罰金、
擬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再經檢察官審查意見為「如所擬意
見」,主任檢察官審核表示「同意」且檢察長核閱後批示「
可」,此有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步審核表在卷可考。
 ㈢為避免各地檢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臺灣高等
檢察署曾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經法務部准予
備查後通函各地檢署依研議結果辦理。而依該研議結果,受
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
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
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㈠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
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
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55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
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
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
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是依據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結果
可知,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
上雖不准予易科罰金,惟例外有上開所示但書情形之一者,
執行檢察官仍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並非
一概採行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方法。上開研議結果雖非固定
不變之準則,仍可依個案情形為適當之判斷,但若要為與研
議結果不同之結論,自應盡到更加嚴謹之說理義務,始能謂
無明顯裁量瑕疵,應屬當然。
㈣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96年度朴交簡字第
5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6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②104年度朴交簡字第9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2萬元確定,於104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①②案件下
合稱前案案件),而受刑人除前案案件及系爭案件外其並無
其他前科資料,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可知受刑人在系爭案件發生前,雖有同為酒駕案件之公共危
險前科,但系爭案件仍係受刑人最近5年內第1次酒駕犯行,
已與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結果所指「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迥
不相符,即依研議結果系爭案件並非原則上不准予易科罰金
之情形。況受刑人在系爭案件中屬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
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依照系爭
案件犯罪情節即便為5年內3犯案件亦屬例外得斟酌個案情況
考量准予易科罰金之情況,然檢察官就系爭案件否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之理由,僅係因受刑人「酒駕犯罪查獲已3次」,
即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事由,所持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其未採取上開研議
結果之理由,難謂已盡說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㈤再受刑人僅有前案案件及系爭案件之前科,以受刑人過往素
行是否必應入監服刑方可收矯正之效,仍屬有疑。又前案案
件與系爭案件雖屬相同犯行,但系爭案件業經認定受刑人有
酒駕前案紀錄因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若准予易科罰金應繳
納約12萬元,以受刑人自陳現僅能在家賺取微薄薪資及負責
照料年事已高之母親等家庭及經濟狀況,綜合上開情狀,受
刑人經本案教訓後是否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
有入監執行之必要,亦有斟酌之餘地。然檢察官於受刑人提
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後,並未將上情納入考量而重新
通盤考量具體個案情節為妥適處分,仍機械性地以「酒駕犯
罪查獲已經3次」為由,遽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判斷而
逕為應於112年6月5日到案執行之執行指揮處分,是聲明異
議意旨執以指摘,核非無由。
四、從而,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聲明異議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字第1
274號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由檢
察官另行審酌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