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112年度簡上字第1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111年
度嘉簡字第12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
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
力。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
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僅對原判決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見112年度簡上字第1
9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6頁),被告乙○○則未提起上訴,
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
之記載(如附件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無意與告
訴人甲○○進行和解或予以賠償,顯見其全無悔悟之心,且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未符罪刑
相當原則,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
原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於家庭暴
力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7年間
即曾毆打告訴人成傷,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本院判決不受
理,如今再犯本案,顯見不知悔悟,漠視告訴人之身體法益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目前退休;兼衡
告訴人之傷勢,告訴人表示希望法院重判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亦
堪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620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112年度簡
上字第19號卷,下稱簡上卷,第62頁)。其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
,於本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簡上卷第46
、78、81-82頁),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甲○○調解成
立,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查
(見簡上卷第41-43頁),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復為使被告能
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
定,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
庭暴力,如有違反上開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
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僅列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2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出
手傷害告訴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是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依卷證審酌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6日即曾毆打告訴人成傷
,由本院以被告涉犯傷害罪受理在案,僅因告訴人撤回告訴
而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如今再犯本案,顯見不知悔悟,漠視
告訴人之身體法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家境小康
、目前退休;兼衡告訴人之傷勢;告訴人表示希望法院重判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壹、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乙○○與甲○○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雙方共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嗣甲
○○於民國111年11月6日下午2時30分,至乙○○位於嘉義市○區
○○路00號5樓之3住處內談論子女教養問題時,雙方於討論過
程中竟因意見不合而發生肢體衝突,乙○○遂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以徒手拉住甲○○雙手壓在沙發上,接著抓住甲○○右
手予以撞擊牆壁之方式傷害甲○○,導致甲○○於該肢體衝突中
受有雙上肢多處挫擦傷合併瘀青、背部扭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
本件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訴之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拿鑰匙攻擊我,我才會抓她的手,我是保護我自己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11年11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1年12月5日出具之病歷號碼: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口採證照片14張在卷可稽,而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害,其身上有明顯之挫傷及瘀青,可見被告當時用力之猛,不論被告所述是否屬實,均難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係被告係單純僅為阻止告訴人之攻擊所致,則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