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7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志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一所載前案紀錄,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速偵卷第8-9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本案並無
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
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
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
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
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因不勝酒力追撞前方車輛
,復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5毫克,
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被告
於警詢中自述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被告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1117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黃志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朴交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
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22
日7時30分至7時35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旁某工
地處飲用鹿茸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6分許,途經嘉義縣○○鄉○
○村○○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前方由張昱瀅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
黃志銓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2時26分許測得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毫克(MG/L)。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昱瀅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9張、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