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2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UNG VAN TAI(中文姓名:馮文財,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UNG VAN TAI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月陸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陸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
,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
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
,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
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
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
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
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
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
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
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
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
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
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
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
認定之權。
三、經查,被告PHUNG VAN TAI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速偵字第96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由本院以112年度朴
交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
確屬重大,且其所犯之罪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
案件,又被告前因行方不明,經僱主通報後,業遭主管機關
廢止居留許可,在我國已無合法居留權源,而待強制遣返出
國等情,有被告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及本
院民國112年10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
;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生活重心及
主要財產均在國外,被告如出境後即有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且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時,即自承為逃逸之外籍
移工,在臺四處打零工維生,無法具體指明目前之居所地址
等語(見警卷第1至3頁),是其並無一定之住、居所,且有
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要件。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權保障之均衡維護
後,認為確保日後本案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被
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此種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必要
,爰裁定自112年10月6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6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3條之3第2
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