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3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凡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凡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凡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時,仍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酒精濃
度測定值每公升0.62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罰金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97號
被   告 林凡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凡宇自民國112年7月9日15時30分許起至16時30分許止,
在嘉義縣朴子市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旋自該處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0)日2時16分
許,行經嘉義市東區吳鳳北路與民族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
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時34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凡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朝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俐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