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朴交簡字第16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記載應
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關如附表原判決內容關於論
罪科刑欄中之「三、爰審酌…」依邏輯順序應更正為「㈡、爰
審酌…」,且其中「且本案因而發生交通事故」之記載對照
「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顯係贅載應予刪除,惟不影響於全
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
容」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三、論罪科刑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本案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係第5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本院卷第9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農業、家境勉持(警卷第1頁)及離婚、小孩沒有一起住(偵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論罪科刑 …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係第5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本院卷第9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農業、家境勉持(警卷第1頁)及離婚、小孩沒有一起住(偵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