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朴交簡字第11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桓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桓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
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
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46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不成立累犯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
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
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
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
、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
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
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
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
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然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法院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
除空泛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外
,並未舉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資料,自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從而,參照前
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即不得認定被告本案構成累犯
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
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養殖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
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
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6毫克之數據;4.犯後坦承犯行;5.前有2次犯不能
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70號
  被   告 蔡桓誠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桓誠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朴交簡字第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10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酒駕惡習,
於112年4月9日17時許至19時許,在嘉義縣○○鎮○○里00鄰○○0
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因飲酒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旋即於同日19時許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19時25分許,行經嘉義縣布袋鎮台17線、172線路口,因行
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蔡桓誠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19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桓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類型為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其對公共危
險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
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靜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