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2年度易字第26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鄭博仁與王詠加(所涉竊盜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
0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25日3時14分許,分
別騎乘機車至嘉義縣○○鄉○○村○○路000號空地,趁夜深人靜
之際,其等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破
壞剪1支,剪斷郭宗益所有置在該處之電纜線,而竊得約600
公尺之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94,000元)得逞,
復合力推到附近公園,再將電纜線剪成每小段約1至2台尺,
隨後騎車將電纜線載離,變賣得現,鄭博仁並分得現金4,00
0元。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鄭博仁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4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偵卷57至59頁、本院卷
45至46頁、4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王詠加、證人郭宗
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2至3頁、9頁正反面、偵卷41
至42頁),復有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被告住
處及作案用之機車照片6張在卷可憑(警卷10至16頁)。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與王詠加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⑴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⑵未
婚無子,平常跟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⑶從事洗車工作,經
濟狀況普通;⑷前有強盜、持有毒品、酒駕之公共危險、傷
害、贓物、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⑸竊得之電纜線,價值
約294,000元之犯罪所生損害;⑹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
四、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
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
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
,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
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
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
際分得者為之。經查,被告到庭供陳為本案犯行所分得變賣
電纜線之款項僅4,000元(本院卷46頁),該款項屬於變得
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又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
超過上開數額,故僅得認定被告在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000
元。被告之上揭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案之犯罪工具
破壞剪1支,被告供稱係王詠加所有(本院卷46頁),而本
院111年度易字第507號判決亦已在王詠加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追徵(偵卷31至33頁),故在本案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