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112年度易字第11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6號
、112年度偵字第91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德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吳德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09
年度嘉交簡字第960號、117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10年5月23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10月6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
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號之00住宅前時,認有機可乘
遂停車在該址屋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逕開門進入該址1樓客廳內。適鍾周定選在客廳後面樓梯處
,見吳德全進屋旋出言詢問,吳德全聞言隨即出門至屋外等
候適當時機。迄同日晚間8時11分許,吳德全見李柏諦(即
鍾周定選之孫)自該址出門開車離去,認時機成熟,旋承前
竊盜犯意,自大門侵入該住宅,向客廳內之鍾周定選謊稱要
找鍾周定選的兒子後,逕上該址二樓並進入李柏諦房間內翻
找財物,徒手竊得李柏諦放在房內桌上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0元及價值6,000元之金飾後離去。(偵查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716號部分)
(二)於111年11月28日下午1時2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
號「○○○○○」,以徒手從商品架上拿取商品未經結帳即離去
之方式,竊得呂佳慧管領持有價值共450元之拖鞋1雙、刮鬍
刀1個。(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14號部分)
二、案分經李柏諦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及嘉義縣警察
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德全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下證
據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1)告訴人李柏諦,及證人鍾周定
選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一第6至17頁;偵卷一第75至7
9頁)。(2)勘查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現場
蒐證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見警卷第24至42
頁)。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1)被害人呂佳慧之指述。(見警
卷二第5至7頁)。(2)被害報告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資料(見警卷二第8、12至16頁)。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2次犯行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犯上
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二)按「釋字第775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
,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
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約中度之
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
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9、1598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
110年5月23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20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就被告上開
前案紀錄表觀之,被告多次因案件(包含竊盜案件)經判處
罪刑執行完畢,當應自我警惕,守法自制,避免再有觸法行
為,詎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足徵其無視法律規定,法紀觀念
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刑罰反應力薄
弱,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
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上開說明,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獨
居之生活狀況。(2)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其係為了生活所需而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動機;所竊取之標的
物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害。(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
38條之1第1、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 罪 科 刑 一 詳犯罪事實一(一) 吳德全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及金飾(價值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詳犯罪事實一(二) 吳德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拖鞋壹雙、刮鬍刀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