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撤緩字第3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宥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12
年度執保助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宥慬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宥慬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2年1
月11日以112年壢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
間內付保護管束,於112年2月22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112
年4月13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具狀
陳報因其在雲林上班,無法配合每月到署報到,請求撤銷緩
刑等語。顯然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未能服從檢察官及
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自亦未能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為相
關報告。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
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爰依法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所在地係在「嘉義縣○○鄉○○村00鄰
○○路000巷0號」,此有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之
最後住所地為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
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
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
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吳宥慬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12年1
月11日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且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2月22日確
定在案。惟受刑人於112年4月13日日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傳
喚到案後,即表明其因在雲林工作,無法配合每月至地檢署
報到,且上開緩刑宣告內容尚有命其向公庫支付5萬元,不
如多繳1萬1千元(應為1萬元之誤載)即可不用報到,故請
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點名單、受刑人112年4月
13日偵訊筆錄及其於當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見執保助字卷
第19、23、25至27頁,本院撤緩卷第7頁)各1份在卷可稽。
據此,足認受刑人顯無意願遵守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且違
規情節重大,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款、
第4款之規定,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
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112年度撤緩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宥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12
年度執保助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宥慬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宥慬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2年1
月11日以112年壢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
間內付保護管束,於112年2月22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112
年4月13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具狀
陳報因其在雲林上班,無法配合每月到署報到,請求撤銷緩
刑等語。顯然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未能服從檢察官及
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自亦未能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為相
關報告。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
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爰依法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所在地係在「嘉義縣○○鄉○○村00鄰
○○路000巷0號」,此有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之
最後住所地為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
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
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
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吳宥慬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12年1
月11日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且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2月22日確
定在案。惟受刑人於112年4月13日日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傳
喚到案後,即表明其因在雲林工作,無法配合每月至地檢署
報到,且上開緩刑宣告內容尚有命其向公庫支付5萬元,不
如多繳1萬1千元(應為1萬元之誤載)即可不用報到,故請
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點名單、受刑人112年4月
13日偵訊筆錄及其於當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見執保助字卷
第19、23、25至27頁,本院撤緩卷第7頁)各1份在卷可稽。
據此,足認受刑人顯無意願遵守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且違
規情節重大,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款、
第4款之規定,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
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