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2年度嘉簡字第9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錦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9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
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
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因入監執行而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均屬故意犯罪,未能知所警惕
,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
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平和,竊取之腳
踏車價值新臺幣4千元,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
趙○翔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腳踏車1輛,係被告所有因竊盜犯罪所得之物,並
經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37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89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年6月,該案經上訴後,因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
第7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8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兩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甲○○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
9年4月22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迄109年10月15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遭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不料
甲○○並未因此心生警惕,於111年7月31日11時29分許,徒步
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見少年趙○翔(93年9
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輛停放在該處
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將之騎乘離去。嗣趙○翔發
覺腳踏車遭竊,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趙○翔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
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1份、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0張及被告
為警查獲時之衣著等外觀照片5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
與實情相符,其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請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迄本案
再犯,期間僅經過約1年9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
告竊得之腳踏車,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查被告竊取被害人之腳踏車
時,被害人固尚未年滿18歲,此有被害人之個人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佐,惟依被害人之指訴及卷附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可
知,被告在實施竊盜行為時,被害人並未在場,則本案在無
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車為少年所有而故意行竊之情形下,自
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
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睿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汪建宏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