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112年度嘉簡字第32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30
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12號),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彥廷犯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
「喪失原有之效用」後補充「,致生損害於陳俊安本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彥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具體危險犯。並不以
發生實害為必要,只須其行為造成往來公共危險之狀態,且
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
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
,並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即可
構成。又該條罪名,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
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77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1
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可參照)。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
,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
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查被告
本案突切換車道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並煞停阻擋告訴人陳俊
安車輛行駛之去向,於眾多車輛往來之道路妨害對向來車之
通行,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時妨害告訴人使用道路通
行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
生陸路往來危險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罪、強制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罪處斷。又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加重事由進行調查及
認定(然其是否因素行不佳加重其刑,仍將另於量刑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白牌車為職業,竟無視公眾用路安全,僅
因私事不滿告訴人,即衝動行事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煞停後
阻擋告訴人去路,對公眾往來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幸而告
訴人及其後方車輛均反應即時而未釀成災禍,且被告並逼迫
告訴人停車,罔顧告訴人及公眾生命財產之交通往來安全,
復對告訴人毆打成傷、損壞其行動電話,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
造成交通危險之程度、期間久暫、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財物
損壞程度、雙方未達成和解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1.目前為白牌車司機,2.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3.未婚、
無小孩、與家人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月收入約新臺幣
6萬元、須扶養母親之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
涉犯本案所使用之車輛,因非其所有,且無證據顯示為車輛
登記名義人提供其用以涉犯本案之物,又系爭車輛價值與被
告涉犯本案之可責性程度顯非相當,若諭知沒收實屬過苛,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賴彥廷與陳俊安兩人為白牌車司機,兩人因載客事宜有芥蒂
,賴彥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於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進,發現陳俊安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於該路與
南興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賴彥廷明知於道路上逆向任意
驟然減速停車之行為,將導致該路段駕駛及用路者往來安全
之危險,仍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
權利等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甲車
逆向停在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興南興路口處之北向車道上,
致陳俊安所駕駛乙車無法行進,賴彥廷即以此方式強行阻擋
陳俊安,妨害其通行之權利,並致後方行進之車輛有閃避不
及發生碰撞之危險。又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徒手毆打陳俊
安臉部2、3拳,陳俊安因此受有左側耳鈍傷、頭痛、頭暈之
傷害。賴彥廷復基於毀損之犯意,將陳俊安手持之三星NOTE
5手機往地面摔,導致該手機碎裂,喪失原有之效用。嗣經
陳俊安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彥廷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陳俊安,憤而在上開路段逆向停車,強行逆向擋住告訴人之車,並對傷害告訴人且毀損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俊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診斷證明書、被害報告單、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光碟截圖照片4張、手機遭毀損照片2張、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 全部犯罪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