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112年度嘉簡字第30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信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071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甘信忠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甘信忠因心情不佳,飲酒後,於民國112年2月24日20時12
分許起,在址設嘉義市○區○○路○○○號之嘉義火車站前站大
廳內大聲咆哮,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嘉義
派出所(下稱嘉義派出所)副所長許○○及警員林○○據報前
往關切、屢次勸導未果,乃請甘信忠移步至上開車站前站
廣場石椅區,詎甘信忠明知許○○與林○○均係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20時43分
許,在上開石椅區,當場對許○○、林○○辱罵「幹你娘臭機
掰」(臺語);而後為警依法執行保護管束帶返嘉義派出
所時,竟又另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
於同日20時47分許,以腳踢踹嘉義派出所大門之右側玻璃
門,致該玻璃門碎裂;隨後為警逮捕及上銬之過程中,又
承前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多次對許○○、林○○辱罵「你
娘機掰」、「臭你娘機掰」、「幹你娘臭機掰」(臺語)
,足以貶損許○○、林○○身為公務員之社會評價(公然侮辱
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信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13頁,本
院訴字卷第78頁),並有嘉義派出所副所長許○○及警員林○○
共同出具之職務報告、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
、嘉義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方密錄器錄音內容
譯文、換修玻璃之估價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暨
警方密錄器影像畫面之翻拍照片共13張、玻璃門破裂之蒐證
照片1張、密錄器暨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1、11、14至16、19至25-1、48頁),足徵被告上揭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甘信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
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二)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同時對
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
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
被告於嘉義派出所副所長許○○及警員林○○2人依法執行職
務時,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穢語對其等當場侮辱,所
侵害之法益係屬單一國家法益,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
(三)被告上開所為數次出言辱罵員警之先後數個舉動,係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四)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71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有併科罰金),上訴後經本院以1
09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4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5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02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111年11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
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
料表各1份為證,且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其之前有多次犯罪紀錄,本案並無得以量處最低
法定刑之情形,也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故請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
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妨害公務前案
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類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又
再為本案侮辱公務員、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
,顯見其對於刑罰感應能力不佳,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
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故認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有多次
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卻未警惕、戒慎,本案再對依
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粗鄙之言語辱罵,並以腳踹踢方式
損壞嘉義派出所之玻璃門,嚴重藐視國家公權力,侵害公
務員之人格尊嚴,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業已坦承犯
行,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賠償嘉義派出所修理上開玻璃門所
支出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元,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嘉簡卷第67頁),態
度尚非惡劣;(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打石工、月薪約5萬元、已離
婚、育有1名成年小孩、現與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8條
、第14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
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
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