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文書112年度嘉簡字第29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偽造之「蔡○○」簽
名共拾陸枚、指印貳拾陸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金河於民國111年10月6日下午6時許,在其斯時位於嘉義
市○區○○路○○○巷○○○○號之居處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7)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居處離去、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號前時,因
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過程中察覺蔡金河有飲酒跡象,乃於
同日凌晨1時2分許,對蔡金河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2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犯行部分,
業經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919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判決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等資料
雖因蔡金河下述冒用其胞弟「蔡○○」之姓名、年籍應訊,而
遭誤載為「蔡○○」,惟嗣已經本院於112年4月17日以同字號
裁定予以更正)。
二、詎蔡金河為匿飾身分、規避處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冒用其胞弟「蔡○○」之名義應訊,接續於如附表編號
1至8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
表編號1至8所示「蔡○○」之署押(含簽名、指印,詳如附表
編號1至8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均係1式3聯,第1聯為通知聯、第2聯為移送
聯、第3聯為存根聯,通知聯免簽名,移送聯之簽名則複寫
至存根聯),並將其中用以表示係蔡○○本人收受如附表編號
5、6所示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意思,而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再持
交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偵查犯
罪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並使蔡○○本
人受有追訴、行政處分之虞。嗣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比對發現如附表編號4所示指紋卡片上之指紋與檔存之蔡金
河指紋卡片指紋相符,但年籍資料不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蔡金河於警詢中坦認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署押均係
其簽名、按捺(見警7242號卷第1至2頁),並於檢察官訊
問中對本案所涉偽造文書案件表示認罪(見偵43號卷第10
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7242號卷第4至5
頁)。
(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26日嘉市警鑑字第111009054
2號函1紙暨檢附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指紋卡片及檔存之蔡
金河指紋卡片各1紙(見警7242號卷第7至8、10頁)。
(四)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文件(不含如附表編號6所示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各1份【見警724
2號卷第11至20頁,偵952號影卷第8至9頁】。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
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
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
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
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
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
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
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
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司法警察
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
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
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
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
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
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
,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
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
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警方依
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109年修法後已遞移至第3項
)、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
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
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
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
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
「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
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
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倘被告係
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
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
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
項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
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
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
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
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
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⒈如附表編號1、4、7至8所示之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指紋
卡片、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各係承辦警員或檢察官依法
製作,並命受訊問人簽名確認,是在上述各該文件上簽名
,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故被告蔡金
河此部分偽造「蔡○○」之簽名及指印,僅屬偽造署押之行
為。
  ⒉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
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
書」上,僅有「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並無「收受人簽
章」欄,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被告在上
開欄位偽簽「蔡○○」姓名,皆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並
非被告製作收受前揭通知書而具有收據意義之私文書,亦
無表示收受該通知書之特定意思表示存在,而非私文書,
是被告此部分亦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⒊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之
「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蔡○○」之簽名,及
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
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蔡○○」之簽名
,並複寫至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分別係用
以表示以蔡○○之名義收受上開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
存根、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意思,自均屬
偽造收據性質之私文書行為,嗣被告進而將該等存根、通
知單持交予承辦警員,顯係對於該偽造收據性質私文書之
內容有所主張,並有加以行使之意思,應成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該文件上偽造
「蔡○○」之署押,其先後各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係欲達同一掩飾身分,並逃避刑罰及相關行政措置與處
罰等目的而為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偽造署
押之犯意,而接續為多次偽造署押之舉動,應僅論以單一
偽造署押罪。又其接續偽造署押犯行,為如附表編號5至6
所示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部分行為,再其如附表編號5至6所
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本案犯行之罪數固認定「僅有如附表
編號5至6所示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再就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4、7至8所示之偽
造署押部分與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論以想像競
合犯,並從一重處斷」等情,然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8
所示各文件偽造「蔡○○」之署押部分,應屬一接續行為,
而應僅論以單一偽造署押罪,已如前述,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亦同此認定,是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既屬單一偽造署押之接續行為,當已無從割裂該單一行為
予以分別論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卻又將如附表
編號5至6所示之偽造署押犯行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認此部分被行使及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吸收),與如
附表編號1至4、7至8所示偽造署押犯行部分,割裂為二部
分不同之罪名,認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顯有錯誤,附此
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25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檢察官僅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
段事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
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
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
執行資料),且就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
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各項情狀)」,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本院即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是否適用累犯規定
而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之素行、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
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2)酒
後駕車遭警攔查,本應全力配合警方之調查及相關處置,
卻因欲逃避相關法律之處罰,而冒用不知情被害人蔡○○之
名義應訊,而為本案偽造署押、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足
以影響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處罰與偵查機關對
於刑事處罰之正確性,亦可能使被害人無辜受交通違規之
處分及刑事處罰,行為殊屬不該;(3)犯後已於檢察官
訊問中為認罪之表示,態度尚非惡劣;(4)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
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蔡○○」簽名16枚及指印
26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私文書,
因已行使交付警員,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署押外,
不得就該部分偽造之私文書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
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時間 文件名稱 欄 位 偽造之「蔡○○」署押及數量 出 處 性質 1 111年10月7日凌晨1時2分許 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 被測人欄 簽名1枚 警7242號卷第13頁 偽造署押 2 同日凌晨1時2分許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簽名1枚、指印1枚 警7242號卷第19頁 偽造署押 3 同日凌晨1時23分許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簽名1枚、指印1枚 警7242號卷第20頁 偽造署押 4 同日某時許 指紋卡片 指紋欄 指印20枚 警7242號卷第8頁 偽造署押 空白處 簽名1枚 5 同日某時許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 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欄 簽名1枚 警7242號卷第18頁 偽造私文書 6 同日某時許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交字第L○○○○○○○○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式3聯)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移送聯) 簽名1枚 未在卷內 偽造私文書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存根聯) 簽名1枚 警7242號卷第14頁 偽造私文書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交字第L○○○○○○○○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式3聯)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移送聯) 簽名1枚 未在卷內 偽造私文書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存根聯) 簽名1枚 警7242號卷第15頁 偽造私文書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交字第L○○○○○○○○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式3聯)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移送聯) 簽名1枚 未在卷內 偽造私文書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存根聯) 簽名1枚 警7242號卷第16頁 偽造私文書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交字第L○○○○○○○○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式3聯)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移送聯) 簽名1枚 未在卷內 偽造私文書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存根聯) 簽名1枚 警7242號卷第17頁 偽造私文書 7 同日凌晨1時47分許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111年10月7日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簽名1枚、指印1枚 警7242號卷第11至12頁 偽造署押 筆錄騎縫處 指印2枚 筆錄閱後受詢問人欄 簽名1枚、指印1枚 8 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0月7日訊問筆錄 筆錄閱後受訊問人欄 簽名1枚 見偵952號卷第9頁 偽造署押 合計:偽造「蔡○○」簽名16枚、指印26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