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嘉交簡字第88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世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
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對交通安
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並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21號
  被   告 賴世國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世國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22時許至翌(24)日2時許止,
在○○縣○○鄉○○路0段000○0號「民雄釣蝦場」內飲用啤酒1箱
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
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112年10月24日2時20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工業
二路與台一線路口停等紅燈時,因號誌已轉綠燈仍未起駛,
經警鳴笛後始繼續行駛,為警在嘉義縣民雄鄉台一線263.4
公里處予以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氣而對其施予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時33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5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世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查駕駛資料
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