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嘉交簡字第88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進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進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一所載前案紀錄,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速偵卷第6-8頁反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本案
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
,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
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
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被告無照駕駛,見警卷第12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
料),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
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待業中、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1106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劉進郎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8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又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同法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二案件復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劉進
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19日20時許至22時許,在嘉義
巿東區吳鳳北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飲酒結
束後,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38分許,途經嘉義巿東區民樂街145號後方,
為警攔查,並對劉進郎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MG/L)。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進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影本、嘉義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
移置保管車輛存根、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
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