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嘉交簡字第85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一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2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一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汪一志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
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
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輕型機車上路
,隨即於途中肇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
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對交通安全之
危害非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
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頁),堪認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89號
  被   告 汪一志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一志於民國112年9月29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40分許,在
嘉義縣○○鄉○○村○○路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2時12分
許,途經嘉義縣○○鄉○○村○○路00000號前,不慎撞擊自同路
段前方路旁起駛、由楊淑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
,對汪一志施予酒精濃度測定,於同日下午2時28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一志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淑惠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車籍、駕駛資料、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嘉義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紙、被
告酒測照片1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等在卷可稽。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