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9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錦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錦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卻在已意識不
清」補充為「卻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在已意識不清」、補
充證據「被告謝錦雀於本院調查庭中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
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
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
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因不勝酒力自撞安全島,
復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被
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被告於
本院調查庭中自述無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嘉交簡卷第
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470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謝錦雀自民國112年6月25日1時49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力尚未完全消退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
,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情況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嘉義
縣○○鎮○○路000號住處出發,於112年6月25日1時49分許,途
經嘉義縣溪口鄉疊溪村台一線公路254.5公里南下車道處,
不慎自撞安全島,員警於同日3時21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1毫克。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錦雀經傳喚未到庭陳述,於警詢中辯稱:伊在家中吃
完醫生的藥就去睡覺了等語。惟查:被告口中呼氣之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71毫克,並駕車釀禍一情,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進而因上開酒後駕駛之行為發生車禍,更足證被告於上開時
、地駕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而其仍不顧公眾之生命安全,率然駕車上路,其犯嫌應堪認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