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8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俊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俊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俊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現今酒駕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
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
,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罔
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
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01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
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衡被
告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茶商、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58號
  被   告 戴俊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俊翰於民國112年9月16日0時許至同日1時許,在嘉義市○
區○○路000號金沙灘店內飲用啤酒後,復搭車至嘉義市西區
友忠路之蒙娜麗莎小吃部稍做休息,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5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
時45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新民路與上海路時,因不勝酒力
將車停在路中並睡著而為警攔查,並對戴俊翰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5時59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01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俊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存根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查駕駛
人資料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