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2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人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人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郭人義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
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9月3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許止,在嘉義縣水上鄉某處農藥店飲用高粱酒後,尚處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3分許,郭人義駕車行經嘉義
縣水上鄉168線通合橋下時為警攔檢,發現郭人義臉部潮
紅及酒味濃厚,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郭人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2
頁,偵卷第6頁)。
(二)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3、
6至9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郭人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2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
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
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
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