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2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THANH CHUNG (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THANH CHUNG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HOANG THANH CHUNG(越南國籍,下以中文譯名黃成忠稱之
)於民國112年9月2日晚間7時至9時許止,在嘉義縣民雄鄉
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
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之犯意,自前開處所騎微型乘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
晚間9時30分許,行經民雄鄉興南村工業五路與工業一路交
岔路口時,因車燈未開啟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失聯移工,並經
警於同日晚間9時4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成忠自白。
㈡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照片5張。
 ㈣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
㈣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對一般
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係第1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罪,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原
以製造業技工之身分合法居留於我國工作,然因連續3日曠
職經勞動部自112年3月28日撤銷居留許可,足認被告現已非
合法在國境內之外國人,又被告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是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內,而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
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