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0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輝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輝良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
號住所,飲用不詳數量米酒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欲購物。嗣於同日16時39分許,行經嘉義縣水上鄉
龍德村龍德圓環,不慎與王○宇駕駛之車號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發生碰撞。再於同日18時29分,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
分院,警察對陳輝良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
克(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陳輝良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二)
證人王○宇於警詢之陳述;(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儀器序
號:A160049、案號:26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查駕駛」、
「查車籍」、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四)照片19張。
三、核被告陳輝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
條各款事項(詳全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