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1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原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72號
  被   告 郭明原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原於民國112年7月25日23時30分許至同日23時50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居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因飲酒
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
意,隨即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翌(26)日0時3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0段000
號前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覺郭明原身上酒味甚濃,
即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0時5分,測得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暨領
回通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在卷可稽,可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