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0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盈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盈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李盈璋為警查獲時吐氣
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1.05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酒類若干
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
克,兼衡其前科素行、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騎乘機車行駛
於一般道路、拒絕停車接受攔檢、另有發生車禍之損害等節
,暨其目前無業、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李盈樟於民國112年7月15日20時許至21時50分許,在嘉義縣
中埔鄉後庄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
日23時14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9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路0
段000號附18處所前外側車道,因機車未開大燈且行車不穩
而為警攔查,李盈樟未停車受檢仍繼續行駛,嗣行經嘉義縣
中埔鄉和美村大義路復逆向行駛,後不慎擦撞警車繼而撞擊
路邊停車而倒地,經警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處所前
,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43分許,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MG/L),而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盈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漱口確認單、切結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蒐證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駕駛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