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嘉交簡字第56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上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上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蔡上源為警查獲時吐氣
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66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酒類若干
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
,兼衡其前科素行、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
駛於一般道路、另有發生車禍之損害等節,暨其自陳已退休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犯罪事實
一、蔡上源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7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
號全家便利超商內飲用罐裝啤酒後,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
時19分許,當其駕車行經嘉義縣番路鄉江西村159甲線8.8公
里路段時,其操控車輛能力因受體內酒精濃度影響而顯著降
低,致所駕之車輛失控接續衝撞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及電線桿。其後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經
對蔡上源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後,於同日22時51分許測得其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6毫克。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上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切結書各1份及酒測及事故現場照片共22張
附卷可稽,其犯嫌已可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