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嘉交簡字第55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7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中線道」
  之後應補充為「後停在外側路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㈡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紀錄,徒刑
  於民國於110 年8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
  本案與前案酒駕亦同一罪質之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
  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紀錄,是其對於
  酒駕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重蹈覆轍
  ,此次酒醉程度達吐氣中酒精濃度值0.67mg/l,猶貿然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行駛在國道,無視於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
  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
  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自當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
  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處遇,另斟酌其個人智識
  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見警、偵訊筆錄所載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