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嘉交簡字第55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興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127之2號
」應更正為「127號之2」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
  黃順興於民國112年7月17日下午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
○○000○0號住處飲用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
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
午3時13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街00巷0號前時,因未
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檢驗,於同日下午
3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
查獲。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順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