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嘉交簡字第55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詠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詠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
2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
,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
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對交通安
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並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39號
  被   告 詹詠欽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詠欽於民國112年7月16日晚間7時至11時許,在嘉義縣○○
鄉○○村○○○0號之1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翌(17)日下午2時35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43分許,途經嘉
義市○區○○街00○0號前時,因於駕駛中吸食香菸為警攔查,
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檢驗,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詠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查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嘉交簡字第10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2年2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被告反覆犯酒駕公共危險罪,顯見被告對於此類案
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如適用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不至於發生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