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嘉交簡字第54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振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邱振芳於民國112年4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
市和平路店鋪飲用藥酒2杯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
沿嘉義市民權東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文雅街口時,擦撞在
文雅街口停等紅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許瑋真,致許瑋真受傷(過失傷害未據告訴)。經警獲報
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1時11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邱振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許瑋真
於警詢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
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