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嘉交簡字第48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安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安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安勝於民國112年6月24日上午8時至下午2時10分間,在嘉
義縣民雄鄉某處不詳工地飲用啤酒與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
藥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
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
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
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飲酒後旋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23分前某時
許,因其駕駛上開車輛上路未繫安全帶,經警於同日下午2
時23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縣道169乙線、南華路2段交岔路
口攔停,續之經警發現江安勝面有酒容、散發酒味,遂於同
日下午2時39分許對江安勝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
嘉義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江安勝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112年6月24日嘉縣警交
字第L00000000、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930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上開有期
徒刑於107年9月2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案件之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等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無
論罪名、犯罪行為態樣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相同
,雖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相隔將近5年才為本案犯行,
但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仍為本案罪名、罪質相
同之犯行,且以其本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情狀,認為被告
仍欠缺充分刑罰反應力,且其本案犯行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
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
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認為被告
本案犯行,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
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聲請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
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
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
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此修法
提高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罪刑度,藉以展現
遏止酒後駕車危險行為之意志,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
之事,政府機關、學校或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
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
且被告自承知悉酒後駕車是違規、違法行為(見警卷第3頁
),則其為本案犯行,難認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其本案危險駕駛行為是駕駛車體相對較大的大貨車上路,
危險駕駛途中幸未肇事而波及其他交通參與者或用路人,其
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等情節。暨其自陳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其餘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