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嘉交簡字第39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雲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2年度交易字第13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2時許至13時許,在嘉義縣○○鄉○○
路0段000號「○○鵝肉店」內飲用啤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15時9分許,沿嘉義市東區義教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
路段與義教街657巷口時,往左偏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
適其前方有沿義教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張○○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彭○○所停放在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甲○○見狀閃避不及,先撞及張○○(並未受傷)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再撞擊乙○○所騎乘之機車,復撞擊彭○○
(並未受傷)所停放之自用小客車,致乙○○受有左手挫傷及
雙膝擦挫傷之傷害(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
告訴,另為不受理之判決)。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
16時2分,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1.21毫克而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張○○、彭○○、張○○於警詢之證述相
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現場照片4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
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21毫克,超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對
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並因而肇事,致證人張○○、乙○○、彭○○
之車輛受損,及證人乙○○受有上述傷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
1名未成年小孩、目前太太懷孕中,從事網路批發、月收入
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