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嘉交簡字第3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
據(如附件)。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記載之「甫於107
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甫於107年11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
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
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
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陳清福於為
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0.25MG/L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之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且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復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及本
件犯罪之個案情節(按包括罪質、侵害法益、主觀惡性、反
社會性等情節),經綜合判斷後,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甚高,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騎車於道上行駛,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
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惟其酒後騎車尚未實際肇事、犯
後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81號
  被   告 陳清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福於民國112年5月14日21時許至翌(15)日2時許止,
在嘉義市○區○○路○段000號之「美麗蓮歌友會」飲用啤酒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15)日2時40分許
,途經嘉義市西區玉山路、劉厝路口處,因違規紅燈右轉,
為警攔檢盤查,經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時5
9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等在
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嘉交簡字第1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7年12
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經檢察官當庭告知被告,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
反覆犯酒駕公共危險罪,顯見被告對於此類案件有特別之惡
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如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
至於發生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
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依婷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