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嘉交簡字第32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李文生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7時30分至40分
許間,在嘉義市西區徐州三街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
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嘉
義市東區忠孝路與忠孝一街之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
,為警攔查後發現有酒氣,遂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
同日18時55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
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駕駛、車籍資料各1紙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