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嘉交簡字第30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福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福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理由
一、徐福廷於民國112年4月10日晚上10時至翌日(即11日)凌晨
2時間,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約
半瓶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
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
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
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11日上午6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
時50分許,因其行經嘉義縣民雄鄉台一線與嘉107線公路路
口時有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之情形,經警予以攔查後發
覺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上午9時54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因而查
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徐福廷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112年4月11日掌電字第L
85B600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
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後入監執
行,於110年6月4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至111年11
月2日假釋期滿未遭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等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再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
雖然無論罪名、犯罪行為態樣均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
案件不同,但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入監執行非短刑期後執行完
畢,其後再為本案犯行,難認其具有充分之刑罰反應力。且
以本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情狀,認為假如被告本案犯行適
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無上開解
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
造成過度之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是比例原則之情
形,是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依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判決意旨揭示累犯加重並非以
前後所犯罪名相同或最值相同、類似為必要)。聲請人就被
告本案構成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
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
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此修法
提高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罪刑度,藉以展現
遏止酒後駕車危險行為之意志,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
之事,政府機關、學校或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
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
且被告自承知悉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是犯罪行為
(見警卷第2頁),則其為本案犯行,難認可取。兼衡以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本案危險駕駛行為是騎乘機車上路,危
險駕駛途中幸未肇事而波及其他交通參與者或用路人,其經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等情節。暨其自陳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其餘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