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8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KHUEN DUSI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NKHUEN DUSIT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
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CHANKHUEN DUSI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
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
周知,被告來臺多年,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則其為本案
犯行,並非可取。復衡酌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2毫克,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復
無何前案紀錄,暨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為作業員、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是否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為外國人,且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然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所為固已違法,但其本案犯行並未
造成具體交通事故,傷及其他交通參與者,且其本案坦承自
白,又其於本案犯行前,未曾有其他刑事犯行遭判處罪刑或
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以現有卷
證觀之,被告於來臺期間內並無其他違法犯紀之情形,以其
本案犯罪情節及在臺期間之素行狀況衡量,應無持續對於國
內社會安全有何危害,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加以被告身
為外籍移工,而一般外籍移工多是囿於其等在原生國無法順
利求職謀生、經濟狀況欠佳或收入不高,因此需遠赴他國工
作,賺取依其原生國物價水準而言相對較高之薪資,是屬屬
相對弱勢之勞動人員,倘若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須驅逐
出境,將造成其在臺尤需先執行刑罰,甚至以易科罰金執行
刑罰後,遣返回國,因此回歸到其原先經濟條件欠佳之狀態
,甚至更形劣化,恐有違反比例原則。且本件聲請人為本件
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時,亦未聲請本院就被告並為驅逐出境
保安處分之宣告,是本院認本案尚無需對被告為驅逐出境保
安處分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44號
  被   告 CHANKHUEN DUSIT(中文名:度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ANKHUEN DUSIT於民國112年4月4日7時許,在嘉義縣○○鎮○○
里○○路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電動
微型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其騎車行經嘉義縣○○
鄉○○村○○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予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1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2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ANKHUEN DUSIT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檢察官 陳靜慧